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八)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八)

3.判決之確定及效力:
(1)判決確定之意義:指判決已不得以上訴方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狀態。
(2)判決確定之時期:
A.不得上訴之判決:
(A)須宣示者:於宣示時確定。
(B)不須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B.得上訴之判決:於兩造均不得上訴時即判決確定,造成不得上訴之情形如下:
(A)上訴期間屆滿:民訴§398第1項。
(B)捨棄上訴權:民訴§439第1項,僅一造有上訴權時,於該造捨棄上訴權時,判決確定;二造有上訴權時,須二造均已捨棄上訴權,判決方為確定。
(C)撤回上訴時:民訴§459第3項,僅一造有上訴權時,於該造撤回上訴時,判決確定;二造有上訴權時,須二造均撤回上訴時,判決方為確定。
(3)判決確定證明書:民訴§399。
(4)判決確定之效力:
A.判決之羈束力:
(A)意義:指判決有使為判決之法院,不得任意將已宣示或公告之判決,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又稱判決之自縛性,其限制之對象為法院。
(B)發生原因及時點: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民訴§231第1項)
B.判決之形式確定力:
(A)意義:判決確定,發生當事人不得以上訴之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其限制之對象為當事人。
(B)效力:判決非有形式上確定力,不生實質確定力。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