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九)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九)

C.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既判力):
(A)意義:指判決一旦確定,就法院所判斷之實質事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結果),對當事人及他法院生拘束之效果。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B)既判力之目的:維持當事人之法安定性、防止紛爭再燃。
(C)既判力之本質論:採程序保障說,認因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而可令當事人就其拘束效果負自己責任。
(D)既判力之作用:具二個面向的作用,一為積極的禁止矛盾作用,一為消極的禁止反覆作用。
a.消極作用:禁止反覆,既判力對後訴當事人及後訴法院產生一「不可爭性」拘束效果,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效力,即於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內,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判斷事項再行審判。若為者,法院應以民訴§249第1項第7款駁回。
b.積極作用:禁止矛盾,既判力對後訴當事人及後訴法院產生一「基準性」拘束效果,即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來處理新訴。前訴之訴訟標的成為後訴之攻防方法或成為後訴之先決問題時,會形成一判斷上之基準,當事人不得於他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E)既判力之存在型態:即具有既判力之裁判種類為何?
a.確定之終局判決:有。
b.訴訟判決(我國法均以裁定為之):無。(18上217例)
c.上級審法院發回下級法院之判決:無。
d.裁定:
(a)訴訟指揮之裁定:無。
(b)終局性解決實體上之事項者:
有,例如:民訴§89、§90、§91、§518。
(c)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無。
(d)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無。
D.判決之執行力:指債權人得以該判決開啟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執行程序,使債權人得確實實現其債權。判決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與既判力不盡相同,其依強制執行法§4-2規定,較民訴§401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稍廣。
E.判決之形成力:
(A)意義:指法院之確定形成判決生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之效力,又稱判決之創設力,即依法院之判決創設一新法律關係。
(B)判決:形成之訴於原告敗訴時為確認判決,僅具既判力,而於原告勝訴時,方為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
F.判決之附隨效力:
(A)意義:判決確定時,因判決確定而法律設有特別規定或依理論承認在一定要件下,可能隨著判決之內容,發生特殊之效力,稱為判決之附隨效力。
(B)種類:
a.法律上規定之附隨效力:如因訴訟告知、訴訟參加而生之參加效力,一旦有後訴者,參加人及被參加人即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影響,不得主張前訴訟判斷有所不當(民訴§63)。
b.理論上發展出之附隨效力:均係前訴訟確定判決後,於後訴訟中產生一定拘束之效果:
(a)反射效:指非判既力所及之第三人,就他人間訴訟之結果,因與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之特殊關係,致使當事人因受既判力之拘束,而反射的對該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效力,而經該第三人於後訴訟中援用者,法院須加以斟酌。如: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連帶債務人間、「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間、債務人所受判決對一般債權人之影響。惟學說及實務對其存在尚有爭議。
(b)爭點效:指前訴訟中,就理由中作為本訴主要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法律關係,若經當事人認真攻防及法院認真審理,而成為後訴之訴訟標的內涵者,則對後訴生一定拘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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