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七)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七)

判決階段

2.判決之種類:
(1)終局判決與中間判決:
A.意義: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判決為終局判決;非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僅為終局判決之準備,就程序上或實體上之爭點先為判斷者,為中間判決。
B.中間判決之簡化:民訴§384-1。
(2)全部判決與一部判決:於當事人合併請求時,就該請求之全部一次予以終局判決者,為全部判決;僅就該請求之一部分先行為終局判決者,為一部判決(民訴§381、§382)。
(3)捨棄認諾判決:
A.意義:原告表示放棄與被告就訴訟上請求為存否之爭執,經為捨棄之訴訟上陳述,法院須下一原告敗訴之捨棄判決;被告表示放棄與原告就訴訟上請求為存否之爭執,經為認諾之訴訟上陳述,法院須下一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B.性質:
(A)捨棄認諾為取效性訴訟行為。
(B)捨棄認諾為單純訴訟行為。
C.要件:
(A)關於法院之要件:須起訴程序合法、須起訴已具備訴訟要件且有保護必要、須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認諾。
(B)關於當事人之要件:須具當事人適格、須有訴訟能力、須法律未限制其捨棄認諾之適用。
(C)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訴訟標的須為得依處分權主義審理者、須無條件的承認對造之請求。
D.程序:
(A)法院須為捨棄認諾判決。
(B)捨棄認諾判決之簡化:民訴§384-1。
E.家事事件法程序中之捨棄認諾判決:受有限制,詳見家事事件法之說明。
F.效果:
(A)逕為敗訴判決。
(B)具一般判決效力(既判力、執行力、形成力)。
(C)職權宣告假執行:民訴§389第1項第1款。
(4)一造辯論判決:
A.意義:指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而法院得僅以其他一造之辯論而為判決。
B.類型:
(A)依聲請為之:民訴§385第1項前段。
(B)依職權為之:民訴§385第1項後段。
C.要件:
(A)須當事人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B)須該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
(C)須無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民訴§386。
D.效果:
(A)仍應為必要之訴訟程序:民訴§385第3項。
(B)到場之當事人不為陳述,視同不到場:民訴§387。
(5)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A.意義: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使其與已確定者相同,提前賦予該判決執行力之裁判。
B.要件:
(A)須為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終局判決。
(B)須性質上適於假執行。
(C)須無假執行宣告之障礙:民訴§391。
C.假執行宣告發生原因:
(A)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訴§389、§436-20。
(B)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民訴§390、§392。
D.依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A)宣告假執行之障礙:民訴§391。
(B)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免假執行:民訴§392。
E.假執行之聲請及裁判
(A)假執行之聲請:民訴§390、§391、§393第1項。
(B)假執行之裁判:民訴§393第2項。
F.假執行宣告之補充:應為假執行宣告而脫漏者,得聲請補充判決:民訴§394。
G.假執行宣告之失效與原告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義務:民訴§395。
H.第二審關於假執行裁判之確定:民訴§455、§456、§457、§458。
(6)定履行期間或分次履行之判決:
A.意義:民訴§396。
B.類型:
(A)定履行期間之判決。
(B)分次履行之判決。
C.原因:
(A)給付之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
(B)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時。
(C)經原告同意者。
D.履行期間之起算:
(A)未經宣告假執行者: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B)經宣告假執行者: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E.定履行期間判決之上訴:實務(59年第1次民庭決議、41台上129例)認對法院所定之履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上訴。
(7)情事變更之判決:
A.意義:民訴§397。
B.性質:為形成判決。
C.要件:
(A)須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
(B)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情形顯失公平者。
(C)當事人不得以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8)對待給付判決:
A.意義:指原告聲明請求給付,被告為實體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法院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時,所為附條件之判決。(29上895例所創)
B.性質:附條件之給付判決。
C.上訴:本案部分與對待給付部分性質上不可分割,故一部上訴,全部視為既已上訴,上級法院均得審理。
D.確定效力:
(A)對待給付判斷部分不具既判力,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B)對待給付判斷部分不具執行力,僅為原告強制執行開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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