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裁判(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裁判(四)

判決

3.判決之宣示及公告:
(1)意義:將判決主文,由審判長(或獨任制法官)於公開法庭朗讀,對外發表。判決為法院之意思表示,其生效須經宣示。凡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均應宣示,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
(2)宣示之時期(民訴§223第2項、第3項):
A.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B.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3)宣示之公告方法: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民訴§224)。
(4)效力:
A.當事人即得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得不待判決書之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因判決一經宣示,即生效力,不待判決書之送達。
B.為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生判決之羈束力(自縛性)。
(A)判決之羈束力,指為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將已宣示之判決自己撤銷或變更,用以維持法院之威信及裁判之效力。
(B)判決之羈束力,於每一審級之終局判決均會產生,而確定判決整形式與實質確定力,須待判決確定後方產生。
(5)判決正本之交付與送達:
A.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民訴§228)。
B.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民訴§229)。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