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裁判(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裁判(二)

判決

(2)全部判決與一部判決:
A.全部判決:指終結在同一訴訟程序上被審理事件全部之終局判決。
B.一部判決:
(A)意義:合併於一個訴訟程序受審理事件之一部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時,法院將之與其餘部分分開,僅就一部所為之判決而言。
(B)得為一部判決之情形:(民訴§382)
a.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但若係會因而造成裁判矛盾之情形(如民訴§205第3項之主參加訴訟),則不得為一部判決。
b.訴訟標的之一部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但此應限於訴訟標的是可分且得特定者。
c.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d.本訴或反訴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C)一部判決之限制:若有造成裁判矛盾可能,則應限制不得為一部判決。
(D)效力:一部判決仍為終局判決,非中間判決,故可獨立為上訴或判決確定之對象。
C.區別實益:在於是否有「上訴不可分」效力。若就全部判決中之一部訴訟標的上訴,就全部訴訟標的得生移審及不先行確定之上訴不可分效力,而若為一部判決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則無從生上訴不可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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