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裁判(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裁判(三)

判決

(3)本案判決與非本案判決:
A.本案判決:指判斷訴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之終局判決。
B.非本案判決:指不具訴訟要件時,不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進行判斷,而直接停止審理之終局判決。在我國通常以裁定為之,例外方以判決為之,如:第二審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判決。
(4)兩造辯論判決與一造辯論判決:
A.兩造辯論判決:指本於兩造當事人之辯論而為之判決。
B.一造辯論判決:本於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又稱「一造缺席判決」。(民訴§385)
(5)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形成判決:
A.給付判決:指基於給付之訴之聲明,命被告為一定給付或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勝訴判決,具執行力、既判力。
B.確認判決:指基於確認之訴之聲明,確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其他必要事項之判決。另所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均屬確認判決,生確認原告主張權利不存在之既判力。
C.形成判決:指基於形成之訴之聲明,使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發生、變更、消滅之勝訴判決,具形成力。
2.判決之成立:
(1)判決之時期:
A.訴訟仍在繫屬中。
B.訴訟須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或各種獨立之攻防方法或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2)為判決之法院:於合議制時,判決之法院是組成合議庭之全體法官;於獨任制時,是該獨任法官。
(3)判決之資料:
A.判決事項須經當事人聲明。
B.須經言詞辯論。
C.須依自由心證。
D.不受刑事裁判之拘束。(69台上2674例)
(4)判決書之製作:
A.判決書應記載事項(民訴§226):
(A)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B)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C)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D)主文。
(E)事實。
(F)理由。(理由若記載不完全或理由間矛盾,可成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G)年、月、日。
(H)法院。
B.判決書之簡化:簡易事件、小額事件、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事實理由得簡略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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