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總則(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總則(二)

管轄之種類

1.法院之管轄,依其劃分之標準不同,得分為:
(1)土地管轄:指以一定的土地範圍,劃為法院的管轄區域,凡與該區域具有一定關係的訴訟事件,均以該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如民訴§1、§10。
(2)職務管轄(審級管轄):指依各級法院所掌管訴訟事務的種類而定其管轄法院。如第一審訴訟案件屬於地方法院管轄、再審案件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3)事物(務)管轄:指依訴訟事件之性質是否為簡易、輕微或依訴訟標的金額之多寡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如簡易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的簡易庭。(民訴§427、§427-1、
§436-1)
2.法院之管轄,依其定管轄原因之不同,得分為:
(1)法定管轄:指依法律之規定,所為之管轄。如土地管轄、職務管轄、事務管轄等即屬法定管轄。
(2)指定管轄(移轉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或管轄區域境界不明時,由直接上級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或受訴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訴§23)
(3)合意管轄:在任意管轄之前提下,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其紛爭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僅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且應以文書證之。(民訴§24)
A.性質:訴訟契約。
B.要件:
(A)合意所定之法院限於第一審法院。
(B)須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訴§24第1項但書)
(C)須不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民訴§26)
(D)須以文書證明其合意。(民訴§24第2項)
C.效力:契約成立時,即限制當事人得起訴之管轄法院。
D.例外: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訴§28第2項)
(4)應訴管轄(擬制的合意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訴§25)
A.要件:
(A)原告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起訴。
(B)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指針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辯論。
(C)須非專屬管轄。(民訴§26)
B.效力: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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