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反訴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反訴

第二審之反訴

1.原則—須經他造同意(民訴§446第2項本文):該被告不論係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亦有提起反訴之可能。
2.例外—無庸他造同意情形:
(1)有民訴§446第2項但書情形:
A.中間確認反訴: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B.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所謂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所指無延滯訴訟及妨礙被告防禦之情形,亦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況(民訴§260第1項),且配合民訴§447修正,應限於在二審中不須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
C.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2)人事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婚姻事件(家事事件法§56第1項)、親子關係事件(家事事件法§69第1項)原則上採「別訴禁止主義」,當事人得任意在第二審為反訴,無須他造同意。
3.效力:適用一般反訴效力。
(1)提起反訴亦為提起新訴:原則上亦應與本訴上訴部分合併辯論裁判,並依民訴§204不得分別辯論。
(2)提起反訴不合法之效果: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民訴§463準用一審249第1項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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