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上訴要件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上訴要件

客體要件(民訴§437)

1.第一審之終局判決:
(1)原則—第一審終局判決得上訴二審:中間判決及裁定僅為終局判決之準備,不得單獨對其上訴。
(2)例外—第一審終局判決不得上訴二審:
A.訴訟費用之裁判(民訴§88):非對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B.除權判決(民訴§551):僅得向同級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不得以上訴方式救濟。
2.第一審終局判決前裁判之救濟方式:民訴§438。
(1)並受第二審法院審判之裁判:如中間裁判或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等。此等裁判,雖不得獨立上訴,但得隨同終局判決一併上訴以聲明不服。
(2)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如民訴§23第4項、§28第3項、§36、§258、§333、§371第3項。
(3)得以抗告聲明不服之裁定:如民訴§60第2項、§36、§39、§100、§149第2項、§187。

主體要件

1.上訴人:
(1)原則上僅有「第一審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具有上訴權。
(2)尚包含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
(3)參加人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20上1301例),亦得與參加訴訟之行為同時為之(民訴§58第2項),但仍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
(4)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他造當事人、判決後承受他造當事人訴訟之人、及必要共同訴訟之全體共同訴訟人得為上訴審中之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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