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上訴要件(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上訴要件(三)

須合於上訴之程式

1.上訴狀之提出: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事項。(民訴§441第1項)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上訴之陳述不得附條件。
(3)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當事人之上訴聲明,關於是否提起上訴審,及上訴審之審判對象範圍,應於該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訴§445、§450)
(4)上訴理由:效果-上訴理由狀任意提出主義:縱自始至終上訴人均未提出上訴理由,則二審法院亦不加以駁回其訴,而僅準用民訴§447不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於判決中依全辯論意旨斟酌。(民訴§444-1第5項)
2.上訴狀提出之法院-原第一審法院:上訴,應向原第一審法院提出(民訴§441第1項)。若當事人誤向第二審法院提出,通說採肯定說,認為仍有效,以維當事人利益。
3.上訴裁判費之繳納: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訴§7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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