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審訴訟程序(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審訴訟程序(二)

第三審之上訴要件

除應符合二審中所論一般上訴要件外,尚應符合上訴第三審之特別要件。
(一)原則上須對第二審之終局判決提起
1.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所謂「別有規定」,指:
(1)雖為二審終局判決,但不得上訴第三審者:
民訴§465、§466第1項、§458、§88。
(2)雖非第二審終局判決,但仍可上訴第三審者:
飛躍上訴之第一審終局判決。(民訴§466-4)
2.維持「未聲明不服一審判決」之第二審不得上訴第三審:民訴§465。
3.飛躍上訴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民訴§466-4)
(1)制度目的:一方面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使當事人得平衡考量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二方面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具有公益之面向。
(2)要件:
A.飛躍上訴之合意:此為訴訟契約之一種,乃當事人兩造合意放棄第二審之審級利益,當事人一造如違背飛躍上訴之合意,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該第二審上訴應為不合法。
B.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如為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不得適用飛躍上訴制。
C.須具備其餘第三審上訴之其他要件:若該要件有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3)第三審法院對於飛躍上訴之裁判:
A.當事人間是否有飛躍上訴之合意等問題有爭議,而須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者,囿於第三審就事證調查之限制,應發回第一審法院查明。(92年第14次民庭決議)
B.第三審法院不得以原判決確定事實違背法令為理由廢棄該判決。(民訴§477-2)
C.第三審法院如廢棄原判決,自應發回或發交第一審法院,而更審後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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