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審訴訟程序(七)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審訴訟程序(七)

第三審之判決

(一)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民訴§481準用§444第1項。
(二)上訴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民訴§481準用§449。
(三)上訴有理由而以本案判決廢棄原判決:
此時以自為判決為原則,以發回或發交判決為例外。
1.自為判決:
(1)要件:第三審法院於廢棄原判決時,無須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原第二審或其他同級審法院再為事實認定,即能根據原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民訴§476第1項)或在第三審所認定之屬於職權調查事項之事實(民訴§476第2項、第3項)自行判決時,便不須為移送或發交之判決,而得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2)下列情事應為自為判決(民訴§478第1項):
A.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B.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C.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D.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E.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2.發回或發交判決:(民訴§478第2項)
(1)意義:在原判決有確定事實不明,致第三審未能據以裁判,而有重為辯論必要時,方准為發回、發交判決。
(2)程序: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民訴§480)
(3)發回判決之拘束力:
A.意義: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訴§478第4項),此為第三審法院發回判決之拘束力。
B.範圍:
(A)通說認為,二審與抗告審之判斷有此拘束力。
(B)限於廢棄理由中之法律上判斷:故不及於事實之認定。
(C)僅及於被廢棄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內有此效力,不及於其他之訴訟程序。
(D)發回判決之拘束力,因下級審提出新事實,致為廢棄理由之判斷的基礎事實關係有變動時而消滅。
(E)發回判決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

第三審程序準用第二審之規定

民訴§481準用§463。

第三審程序之終結

(一)因判決而終結。
(二)因裁定駁回上訴而終結。
(三)因和解而終結。
(四)因撤回上訴而終結。
(五)因撤回起訴而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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