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審起訴階段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審起訴階段

起訴之程式

1.訴之提出:民訴§244、§261、§428。
2.訴狀之記載事項: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訴§244第1項第1款。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訴§244第1項第2款。
A.訴訟標的之特定:應記載到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相識別並予以明確之程度。
B.舊訴訟標的理論下:須具體表明該「實體法上具體權利」方可認訴訟標的已特定,另之所以須特別增定「原因事實」,是因有時具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須搭配原因事實方得加以區分:
(A)就金錢債權之請求:起訴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須記載「○年○月○日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B)就支配權或排他性權利請求:不須記載原因事實即可認定當事人所欲請求者係何權利。
C.新訴訟標的理論下:只須表明「原因事實」即可認定訴訟標的已特定,無須具體表明該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民訴§244第1項第3款。
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具體判決」之聲明,此亦為起訴請求判決之結論(若原告之訴有理由,訴之聲明即為判決之主文)。
(4)若為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准許原告於起訴時僅先表明其全部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訴§244第4項)
(5)起訴任意記載事項: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訴§244第2項)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民訴§244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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