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審起訴階段(五)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審起訴階段(五)

起訴之限制

3.更行起訴之限制:
(1)意義: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訴§253)
又稱「重複起訴之禁止」。
(2)立法目的:避免增加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理之不經濟、裁判之矛盾。
(3)要件:
A.須有前後兩訴之同時繫屬。
B.須後訴與前訴為同一事件。
(A)舊同一事件說:若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則前後訴為同一事件。
a.當事人相同:
(a)前後訴之原被告相同或地位相反
(b)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即含訴訟擔當下,形式當事人雖不同,但實質當事人相同之情形。(民訴§401第2項)
b.訴訟標的相同。
c.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訴之聲明不必完全相同,如就同一法律或權利關係之積極的確認訴訟與消極的確認訴訟亦為同一事件。所謂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指如給付訴訟之訴之聲明中,雖僅請求被告給付,但其判決做出後亦具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功能,故給付聲明得代用確認聲明;形成訴訟之訴之聲明亦得代用確認訴訟。但反之,確認訴訟之聲明,僅具既判力不具執行力及形成力,不得代用給付訴訟、形成訴訟之訴之聲明,故在確認之訴繫屬中就同一權利提給付之訴,並不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B)新同一事件說:
a.意義:認凡有關連之事件類型下,若得不以別訴提起之方式提起卻另行提起新訴者,亦應屬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
b.判斷標準:在視新訴之提起是否有使當事人生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裁判矛盾之可能。
c.效果:違反新同一事件說之效果,僅是不得以別訴提起,須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訴之聲明擴張、反訴或另訴提起但可合併辯論、合併審判之方式加以救濟。
d.別訴禁止主義:非不許其提起,而是不許其以別訴提起,使當事人能利用反訴、訴之變更追加、共同訴訟參加、共同訴訟輔助參加、訴之主觀追加合併、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合併審理等方式,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相關紛爭。
(4)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效力:
A.違反舊同一事件說下之重複起訴禁止:
(A)訴訟繫屬中:後訴以民訴§249第1項第7款駁回
(B)對後訴加以判決者:上訴救濟
(C)後訴已確定時:非民訴§253之問題,係既判力之問題,此時未終結之前訴反應依民訴§400、§249第1項第7款駁回。
B.違反新同一事件說下之重複起訴禁止:前訴繫屬時後訴應併前訴程序加以處理,但若前訴已終結時,則後訴得再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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