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概說

(一)意義
督促程序,指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不經言詞辯論,依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附條件的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之特殊程序。
(二)立法目的
一般訴訟事件發生原因雖多半複雜,但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而當事人不爭執,僅債務人不願任意履行者亦復不少,此時應使債權人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以節省當事人與法院之勞費。

性質

(一)督促程序形式上為略式訴訟程序。
(二)督促程序本質上屬非訟程序。
1.督促程序前階段為非訟程序:
督促程序目的在於就當事人間訟爭性尚未顯現前,透過具有非訟性質之程序,迅速地使債權人之權利受滿足。督促程序排除言詞審理等訴訟法理,而追求簡速迅速之審理原則,並於督促程序中並不加以判斷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實存否,僅依債權人單方面之聲請即為裁定。故雖規定於訴訟法中,本質仍為非訟事件。
2.督促程序待債務人異議時方進入訴訟程序。

要件

(一)須限於給付之請求權。
(二)須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限於得替代之標的物方得依支付命令之方式為之(民訴§508)。因督促程序,其結果債務人有受損害之危險性,如債務人受有損害,使之易於回復原狀。
(三)須實體上或程序上無不得發支付命令之情形:
1.實體上須聲請人無尚未履行之對待給付:民訴§509前段。
2.程序上須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非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
民訴§509後段。
(四)須具備程序要件:
1.須向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民訴§510)
不適用民訴§28移送之規定,亦即法院對支付命令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2.須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民訴§122。
(五)須符合一般訴訟要件:如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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