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二)

支付命令聲請之審理

(一)聲請之效果
1.實體法上效果:民法§129第2項第1款,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
2.程序法上效果:
(1)生重複聲請之禁止、管轄恆定、當事人恆定等效果。
(2)督促程序事件之繫屬時:應以「支付命令聲請時」為基準發生重複聲請之禁止,債務人若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應解釋為「溯及於將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訴訟繫屬。
(3)另關於聲請之主客觀合併、撤回、輔助參加、訴訟程序之停止,應與第一審程序作相仿解釋。
(二)程序審理之進行
1.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訴§512)
2.債權人無庸舉證,法院不進行證據調查。
(三)程序要件之審理裁判
1.不備程序要件者以聲請不合法為裁定駁回民訴§513第1項:
2.不合法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訴§513第2項):因該駁回裁定不生既判力,故債權人得再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無使其提起抗告之必要。
(四)聲請有無理由之審理裁判
1.聲請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513第1項)
2.合法並有理由者,應發支付命令:記載事項規定於民訴§514。

支付命令之送達

(一)送達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並通知債權人:民訴§236、§239、§229、§142第2項。
(二)不能送達之效力: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訴§515)。此三個月期間應自支付命令正本作成,得行送達時起算。

支付命令送達後債務人之異議

(一)意義
支付命令送達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二)程式及期間(民訴§516第1項)
1.債務人得不附理由異議。
2.異議須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若逾此期間,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518)。
(三)效力
1.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民訴§519第1項)。
2.使督促程序移行於訴訟或調解程序:民訴§519第1項、§516。
3.使督促程序費用轉為本案費用:民訴§519第2項。

支付命令之效力:(民訴§521)

(一)得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二)支付命令確定後之救濟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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