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法院職員之迴避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法院職員之迴避

迴避的意義

為達成公平、公正的裁判,使司法制度使用者不致懷疑審判的公平性,法律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的某法官、書記官或通譯,不得就特定訴訟事件執行職務,以維持審判之公正。

迴避的種類

1.自行迴避:所謂自行迴避,即不待當事人聲請或法院裁判,法官應為迴避不執行職務。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訴§32)
(1)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2)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3)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4)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5)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6)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7)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或仲裁者。
2.聲請迴避:當事人得以下列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法院裁定後,停止執行職務:(民訴§33)
(1)聲請事由:
A.法官有上述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B.法官有A.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即不得依此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2)聲請程序: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訴§34);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民訴§35)。
(3)聲請迴避之效力(民訴§37):
A.原則上停止訴訟程序: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B.不停止訴訟程序之例外: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
(4)救濟: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民訴§36)。

迴避的適用對象

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民訴§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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