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費用(七)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費用(七)

訴訟費用之擔保

(四)供擔保之方法及效力
1.方法:(民訴§102)
(1)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3)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2.效力:(民訴§103)
(1)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2)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五)擔保物之返還(民訴§104)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六)擔保物之變換(民訴§105)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