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

期日

1.意義:指法院與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會合於一定處所而為訴訟行為之時間。為單一之時日,時間概念上為一個「點」。
2.種類:宣示期日、言詞辯論期日、調解期日等。
3.期日之指定:
(1)指定人:
A.審判長: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民訴§154)
B.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民訴§167第1項)
(2)指定方法:
A.以裁定為之,由書記官作成通知書。
B.以面告代替裁定。
C.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
4.期日之開始與終了
(1)開始: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民訴§158)
(2)終了:於該期日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時終了。
5.期日之變更與延展: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訴§159)
(1)變更:在期日開始前,另定新期日取代原期日。
(2)延展:在期日開始後,不為應為之訴訟行為,或因故不能開始,而改定延後之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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