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四)

訴訟程序之停止

3.承受訴訟:
(1)意義:有資格續行訴訟之人,以承繼前當事人之目的,繼續該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為目的而為之聲明。
(2)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訴§176)。條文所謂「受訴法院」,指:
A.於訴訟進行中:現繫屬之法院。
B.於裁判送達後始生當然停止者:為裁判之原法院。(民訴§177第3項)
C.已提起上訴後方生當然停止者:向上訴審法院為之。(80台抗71例)
(3)承受訴訟之裁判(民訴§177、民訴§179):
A.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B.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C.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D.承受訴訟之裁定得為抗告。
(4)訴訟未當然停止之承受訴訟:此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否則訴訟程序最終仍係欠缺訴訟要件,而無法為一有效判決。
(三)裁定停止
1.意義: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者,因法定事實之發生,由法院裁定停止進行,且非經撤銷停止之裁定,不得續行訴訟程序。
2.原因:
(1)因事實上原因須停止者: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訴§181)。
(2)為追求裁判之統一者:
A.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訴§182第1項):
所謂他訴訟,限於民事訴訟;如為刑事訴訟,則依民訴§183決定。
所謂法律關係,指私法上法律關係。
B.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民訴§182第2項)
C.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權限與行政法院有異時。(民訴§182-1)
D.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者。(民訴§182-2)
E.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民訴§183)
F.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得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民訴§184)
(3)有助於紛爭解決者:
A.告知訴訟而使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民訴§185)
B.關於離婚之訴、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之訴,法院如認為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家事事件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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