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五)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五)

訴訟程序之停止

(3)有助於紛爭解決者:
A.告知訴訟而使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民訴§185)
B.關於離婚之訴、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之訴,法院如認為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家事事件法49)。
3.裁定停止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若未另為撤銷之裁定者,該停止之狀態便無法繼續進行。
(四)合意停止
1.意義: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來,因當事人兩造之合意而使程序停止進行;或因兩造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有此合意。
2.原因:
(1)明示合意停止:
A.當事人不問訴訟程度為何,均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B.須以書狀或言詞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訴§189第2項)
C.期間以四個月為限,續行訴訟後,尚得再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一次,若未續行訴訟者,則不得再以合意停止。
D.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訴§190前段)
E.如超過一次以上之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訴§190後段)
(2)擬制合意停止:
A.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訴§191)
B.所謂「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包括「遲誤準備程序期日」。
3.一部合意停止:指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當事人對於其中之一部為停止之合意,故得一部終局判決者,得一部停止。
(五)訴訟停止之效力
1.當然停止及裁定停止之效力:(民訴§188)
(1)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2)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指期間重新計算,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不予計入)。
2.合意停止之效力:
(1)除民訴§188第1項但書外,準用當然停止與裁定停止之效力規定:合意停止若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便不得宣示之。
(2)生擬制撤回之效力:
A.a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訴§190)。
B.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訴§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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