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二)

期間

3.期間之起算與計算:
(1)起算:法定期間依法律規定,裁定期間自送達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2)計算:依民法規定。
(3)在途期間之扣除:(民訴§162)
A.要件:
(A)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B)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如上訴期間之計算,須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且有上訴之特別授權者,方不加計在途期間;若該訴訟代理人僅具普通授權,則仍須加計在途期間。
B.限於計算「法定期間」之情形:即計算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時,方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C.性質:在途期間之扣除,實質上為法定期間之延長。
4.期間之伸長或縮短:(民訴§163)
(1)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
(2)不變期間無法伸長縮短。
(3)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5.聲請回復原狀:(民訴§164~§166)
(1)意義: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2)要件:
A.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始得聲請。
B.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
C.須原因消滅十日內提出聲請。
D.遲誤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3)程序:
A.應以書狀向裁判之原法院或管轄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B.須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C.書狀內並應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4)裁判:
A.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B.上訴或抗告之回復原狀聲請,上級法院認合法者,應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連同回復原狀之聲請,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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