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一)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一)

期間

1.意義:時間概念上為一條「線」:
(1)廣義期間:自某時至他時繼續經過之時間,為一個時間的段落。
(2)狹義期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應遵守之時間。
2.種類:
(1)法定期間:法有明文規定之一定期間。
A.非行為期間:與訴訟行為無關,既非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訴訟行為所應遵守者,亦非法院職員為訴訟行為所應遵守者,故非真正期間。如:在途期間、就審期間。
B.行為期間:為訴訟行為所應遵守者。
(A)固有期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行為時應遵守之期間,若不遵守,將會產生失權效果。
a.通常法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間,即為通常法定期間。遲誤時不可聲請回復原狀,如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之期間(民訴§323第2項)、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補提期間(民訴§471第1項)。惟逾越通常法定期間者,尚非直接生失權效力,而須待法院介入裁判時始生失權,故法院尚未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以前,當事人之補正尚屬有效。
b.不變期間:法律上均有明示為不變期間,如:上訴、抗告、再審期間等,法院不可伸長或縮短該期間,該期間一屆至,無待法院介入即生失權效果。故遲誤時可聲請回復原狀(民訴§164)。
(B)職務期間:法院職員為行為時應遵守之期間,通常為訓示期間(遲誤此期間,僅生廢弛職務問題,裁判效力不生影響),如:判決原本交付期間(民訴§228第1項)、判決正本送達期間(民訴§229第2項)。
(2)裁定期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或受託法官酌量情形所定之期間。裁定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以前,其補正尚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51台抗169例),如:法院命補正訴訟要件或上訴要件之期間、遲誤民訴§529假扣押起訴所定之期間(65台抗392例)、訴訟費用之擔保(民訴§101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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