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六)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六)

送達

(四)應受送達人
1.原則:當事人本人。
2.例外:
(1)法定代理人:民訴§127。
A.收受送達亦為一訴訟行為,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B.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2)代表人或管理人: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訴§128)
(3)經理人: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民訴§131)
(4)訴訟代理人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民訴§132。
A.訴訟代理人受有普通委任者,即具代受送達之權限,故亦為應受送達人。
B.有數訴訟代理人者,各代理人有單獨收受送達之權,故數送達人收受時間有先後時,以最先收到者生送達之效力。
C.若該文書直接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收受,依通說及84年第4次民庭決議、26年渝抗字第502判例,仍生送達效力。
(5)送達代收人:民訴§133。
A.意義:當事人或代理人得於法院送達與收受送達一事上,另向法院指定送達代收人,使該人亦具有收受送達之權。
B.性質:為廣義的訴訟代理權之授與。送達代收人亦為訴訟代理人僅其權限以「代收送達」為限而已。
C.指定方式:應向受訴法院陳明,無須提出委任書。
D.權限範圍:不限於本訴訟,凡與本訴訟有關連之訴訟,如:反訴、主參加訴訟、保全程序等,均有代收權限。
E.資格限制:
(A)須有訴訟能力:通說認代收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故不許無訴訟能力者代收送達。
(B)被指定人須本無代收送達之權限:71年第1次民庭決議、43年台抗92例。
(6)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A.應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
B.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訴§134)
C.若仍逕向本人或代理人為送達,仍生送達之效力。(26年渝抗502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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