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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當事人書狀
(三)書狀欠缺之效果及補正
1.書狀欠缺之效果:
(1)不生該訴訟行為應有之效力:
A.書狀記載之欠缺係違背民事訴訟法各條之特別規定。
B.應添具於書狀之證書而未予添具。
C.書狀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而又以書狀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
D.未以訴訟狀紙或未貼定額之司法印紙。
(2)不影響該訴訟行為效力:
A.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在書狀內簽名。
B.除證書以外應添具於書狀之文書而未添具。
2.書狀欠缺之補正:
(1)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訴§121)
(2)未為補正之效力: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民訴§249第1項第6款、民訴§442、民訴§444)
(四)以筆錄代書狀(民訴§122)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五)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民訴§116第3項)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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