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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簡易庭之性質
(一)地方法院設置簡易庭:簡易事件以簡易庭為第一審法院。
(二)在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之間,採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說,若簡易事件誤用通常程序,僅須以行政上案件改分並另行編號即可,不須以裁定移送。
簡易程序適用範圍
(一)依訴訟標的價額定之者:逾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下。(民訴§427第1項)
(二)依事件性質定之者:民訴§427第2項。
(三)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者:民訴§427第3項、第4項、§435第1項、第2項、§432。
簡易程序特殊程序規定
(一)本程序未規定者,適用通常程序規定:
民訴§436第2項。
(二)簡易程序之進行
1.於簡易庭獨任法官前行之:民訴§436第1項。
2.提起訴訟:民訴§428、§429。
3.審理程序之簡化:民訴§429、§430、§431、§432、§433、§433-1、§433-2。
(三)簡易程序之轉換:
民訴§427、§435、§436-1。
(四)簡易程序之判決:
民訴§433-3、§434。
(五)簡易程序之上訴或抗告:
民訴§436-1、§436-2。
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1.上訴利益逾民訴§466所定數額。
2.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或抗告理由。(民訴§436-2第1項後段)
3.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訴§436-3):即「許可上訴制」,許可之標準為: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4.應表明上訴理由。(民訴§436-4)
(六)簡易程序裁判之再審:
民訴§436-5至§436-7。
程序誤用之處理
(一)應適用通常程序而誤用簡易程序:
處理原則: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訴§427第4項)
(二)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誤用通常程序:
處理原則:簡易事件均不得適用通常程序。(民訴§427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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