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參加(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參加(二)

輔助參加(從參加)

3.程序:
(1)參加之聲請:民訴§58、民訴§59。
(2)參加與否之審理:法院應就參加之程序上要件審查,若有欠缺則應命補正後而以裁定駁回之,但就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屬責問事項,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4.參加人之地位:
(1)從屬之性格:輔助參加人仍非本案當事人。
A.參加人死亡非本案訴訟停止原因。
B.參加人有證人、鑑定人適格。
C.參加人須於被參加人上訴期間內方得為其上訴。
(2)獨立之性格:應對其為期日之通知及送達,且須以參加人之身分負擔訴訟費用。(民訴§86第1項)
5.參加之權限:
(1)原則: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訴§61本文),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對支付命令異議、提起上訴或抗告。
(2)限制:參加人以下之行為應受限制,為之者不生效力:
A.依參加之程度,被參加之當事人已不得為之訴訟行為(民訴§61本文):如當事人已捨棄上訴權後參加人即不得為上訴之提起;參加人不得對參加前已依一部判決、中間判決所判斷之爭點加以爭執等。
B.與被參加人之訴訟行為相牴觸之訴訟行為(民訴§61但書):如否認當事人之自認、對當事人捨棄上訴權後所為之上訴等。
C.屬當事人方得行使之特定行為:如訴之變更、追加、反訴,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處分權主義行為。(23抗1066例)
D.接受他造之訴訟行為:不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被動的接受他造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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