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參加(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參加(三)

輔助參加(從參加)

6.參加之效力:
(1)原則: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彼此間不得主張本訴訟之判決不當。(民訴§63第1項本文、第2項)
(2)例外:以下情形不生參加之效力(民訴§63第1項但書、第2項)
A.參加人因其參加之程度,已不能用之攻防方法:如第三審方為參加,已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B.參加人因該被參加之當事人行為,已不能用之攻防方法:如參加人就某事實聲明證據,而當事人捨棄該項證據方法。
C.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防方法。
7.參加人承當訴訟:
(1)意義:輔助參加人經當事人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訴§64第1項)。所謂承當訴訟,指參加人接替原來之當事人自為當事人。
(2)性質及效力:參加人係為原當事人而為原告或被告,故本案之判決對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民訴§64第2項)。故承當後為一法定之訴訟擔當,參加人取得當事人適格,成為形式當事人,而其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成為實質當事人。
8.告知訴訟:
(1)意義: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依一定之方式通知於第三人,使其有機會參加訴訟。(民訴§65)
(2)要件:
A.須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B.原告、被告均可為告知,輔助參加人亦得為之;受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訴§65第2項)
C.受告知人須為得輔助參加於該訴訟之第三人;即因告知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3)方式: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訴§66)
(4)效力:訴訟法上效果:受告知人得自由決定是否為參加人,但受告知人縱不參加或逾時參加,參加效力仍及之(民訴§67)。
9.職權通知與第三人訴訟參與:民訴§67-1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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