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四)

訴訟代理人

4.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本人何種之訴訟行為,取決於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代理權時,其記載於委任書之委任範圍為何。最基本的範圍原則是:不得逾越當事人本人之權限。
另代理人之權限內容依當事人所委任之範圍及其所欲為之行為不同可分為:
(1)普通委任:
A.當事人於委任書中僅泛言委任某人為訴訟代理人者,而未限定僅為某訴訟行為,亦未表明授與特別代理權時,即為普通委任。
B.受普通委任之代理人,於該審級內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訴§70第1項本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除直接關於該訴訟事件相關程序之訴訟行為外,尚包括與該訴訟相牽連之他訴訟行為在內,如:代受送達、為管轄之合意、代受反訴、聲請迴避、證據保全、假扣押、假處分等行為。
C.但依民訴§70規定,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選任代理人、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領取所爭物等,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故普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為之。
(2)特別委任:
A.指須於委任書或筆錄內特別記明該訴訟代理人有為此訴訟行為權限之特別授權者,該訴訟代理人方得為該等行為。
B.依民訴§70規定,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選任代理人、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領取所爭物等,須有特別委任之授權。
C.訴訟代理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請求繼續審判」是否須特別委任?實務(44台抗192例)採否定說。
(3)限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若為概括委任,當事人得限制某訴訟行為方可為之或不可為之,但此種限制委任,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否則對法院及他造不生效力。(民訴§70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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