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二)

法定代理人

1.意義:指代理權非基於本人意思所生,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代理人,用以保護無訴訟能力人之訴訟利益。
2.種類:
(1)一般法定代理人:
A.自然人: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1086)、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1098)、生母為其胎兒之法定代理人(民法§1166)。
B.法人:民訴§52增定「法人之代表人」準用本法法定代理之規定,亦即法人之代表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C.非法人團體:民訴§52規定代表人、管理人準用法定代理之規定,亦即代表人、管理人為非法人團體的法定代理人。
(2)特別代理人:
A.意義:關於各個訴訟或訴訟程序中,由法院選任之法定代理人。通常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是亦有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但實際上無法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此時財須有特別代理人制度加以補救。
B.無訴訟能力人之特別代理人(民訴§51)
(A)選任原因:均由法院選任:
a.對無訴訟能力人訴訟,而由對造(有訴訟能力一造)聲請法院選任。(民訴§51第1項)
b.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本造(無訴訟能力一造)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民訴§51第2項)
(B)程序: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訴§51第3項)
(C)證據保全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訴§374第1項)。如:就交通事故之現場為勘驗時,法院為肇事逃逸司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3.權限:
(1)實體法上之一般法定代理人之權限:
A.得代理一切訴訟行為。
B.有多數法定代理人時之權限應為共同代理。
(2)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處分權主義第三層面之行為(民訴§51第4項、民訴§37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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