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三)

訴訟代理人

1.意義:因當事人之委任及授與訴訟代理權,得於特定訴訟程序以當事人名義,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人。
2.資格:
(1)立法主義:
A.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凡欲利用訴訟制度者,均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必須有訴訟代理人)。
B.律師獨占主義:利用訴訟制度雖未必要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自行訴訟而不委任代理人);但若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則限於律師方可充任。
C.當事人本人訴訟主義: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得自為訴訟,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不限於律師始得充任。
(2)原則:我國現採律師獨占主義。民訴§68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唯若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非律師為之。
(3)例外: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民訴§466-1)。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第2項之例外情形(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時,方得採本人訴訟主義。
3.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當事人欲委任授與代理權予訴訟代理人時,依民訴§69規定,須遵守三原則:
(1)訴訟行為要式性(民訴§69第1項):委任行為屬訴訟行為,須當事人具備訴訟能力方得為之,且尚須具備「委任書」或「書記官筆錄」等要式性。
(2)審級代理原則(民訴§69第2項):故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分別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3)訴訟行為之獨立性:訴訟委任係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而實體法上之委任契約為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間之內部事項,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因私法行為之有效與否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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