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當事人(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當事人(三)

訴訟能力

4.法院對無訴訟能力人所下之判決及救濟:
若法院未注意欠缺訴訟能力而下判決,其救濟方式區分如下:
(1)欠缺訴訟能力者得到勝訴判決:
無救濟之必要,因訴訟能力制度係為保障無訴訟能力人而設。
(2)欠缺訴訟能力者得到敗訴判決:
A.判決未確定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上訴第三審。(民訴§469第4款)
B.判決已確定時:依釋字第135號,得提再審之訴。(民訴§496第1項第5款)
5.下列人員有訴訟能力:
(1)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民法§12)
(2)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民法§13第3項)
(3)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之未成年人,就其獨立營業涉訟者。(民法§85、64年第5次民庭決議)
(4)法人:法人有行為能力,故有訴訟能力。
6.原則上,無行為能力者無訴訟能力;而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訴訟法上仍無訴訟能力。
7.外國人之訴訟能力:外國人依本國法雖無訴訟能力,而依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第3項、民訴§46)

當事人適格

1.意義:當事人如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即有當事人適格。有當事人適格之人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訴訟實施權,得實際遂行訴訟,要求法院下本案判決。
2.例外:訴訟擔當人以自己名義,代替他人為訴訟,使判決效力及於他人。此時訴訟擔當人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仍具該事件的當事人適格。如民訴§41至民訴§44-4選定當事人之情形。
3.欠缺之法律效果:
(1)當事人適格為程序要件之一,欠缺時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2)當事人適格,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且採職權探知主義。
(3)欠缺當事人適格所下的判決,為無效判決,不生一事不再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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