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

概說

(一)意義
指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而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予以廢棄或變更之程序。
1.抗告程序係對裁定獨立聲明不服之程序(民訴§482)。
2.抗告程序與上訴程序不盡相同:抗告程序未必有一審、二審、三審之概念,只有抗告、再抗告之分。
(二)制度目的
1.為求訴訟經濟:以較上訴更簡易之程序來解決程序事項。
2.使權利均得加以救濟:使不論與判決有無牽涉之裁定均有救濟途徑。

程序要件

(一)主體要件
1.提起主體須有抗告利益:抗告利益指該所抗告之裁定對於抗告人不利且不當。
2.抗告程序未必有相對人存在:如第三人因裁定受不利益而提起抗告。
(二)客體要件(允許抗告之裁定範圍)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訴§482)。
1.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訴§483)。
(1)所謂別有規定,指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若已重大影響當事人程序上利益,法律明文許其得提起抗告,以維訴訟權利。
(2)例如:民訴§36、§39、§60第2項、§89第3項、§100、§106、§104第2項、§105第2項、§106、§115、§149第2項、§179等。
2.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訴§484)。
3.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民訴§485)。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三)須未喪失抗告權
民訴§487、§495-1準用§439、§459。
(四)抗告之程序要件
1.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訴§488)。
2.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訴§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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