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二)

效力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訴§490)。
(二)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前述裁定,不得抗告。(民訴§491)

抗告之審理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之處理:民訴§495-1準用§442,§490、§491。
(二)抗告法院之處理:民訴§495準用§444、§449,§491、§492、§486。

再抗告

(一)意義:
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更向再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稱為再抗告。
(二)要件
1.主體要件:因抗告法院之裁定而受不利益者,得再為抗告。
2.客體要件: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訴§486)。

抗告之終結:民訴§495-1準用§459

抗告程序準用上訴審之規定

抗告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審上訴規定;再抗告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審上訴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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