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審判籍(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審判籍(二)

特別審判籍(民訴§3至§20)

以某特定人為被告時,僅限於某種類內容之訴訟,得向某法院起訴之謂。特別審判籍規定於民訴§3至§20。其中除民訴§10為專屬管轄外,其餘事件至少均得就「普通審判籍法院」及「特別審判籍法院」二擇一,而為管轄之競合;亦即除專屬管轄外,特別審判籍並不排斥普通審判籍。
1.因財產權涉訟之審判籍(民訴§3、§4、§5)
2.因業務涉訟之審判籍: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訴§6)。
3.因船舶涉訟之審判籍(民訴§7、§8、§15第2、3項)
4.因社員資格涉訟之審判籍: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訴§9)
5.因契約涉訟之審判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訴§12)
6.因票據涉訟之審判籍: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訴§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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