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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審判籍管轄恆定原則
作者:陳毅弘、李由意義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訴§27)
1.所謂「起訴時」,指以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
2.管轄恆定原則係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使審理能順利,不致發生審到一半便須移送到他法院的情況發生。
3.故原告於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就算以後定管轄之情事變更,原有管轄權之法院仍有管轄權。
例外—管轄權之嗣後補正
即起訴時無管轄權,其後因情事變更而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時應認自始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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