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反訴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反訴

概說

1.意義:
指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以原告為對造,在本訴之訴訟程序上,要求法院審判而提起之訴。
2.性質:
(1)反訴原則上係被告向原告所提之訴之追加。
(2)反訴係在本訴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訴。
(3)反訴係一獨立之訴。
3.立法意旨:
(1)達成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
(2)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平。
(3)保障被告之信賴真實。

反訴之程序

1.要件:
(1)須於本訴訟繫屬中提出:須在本訴繫屬於事實上中,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提起反訴。(民訴§259、446)
(2)須由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如:甲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丁交還土地予甲及訴外之共有人乙、丙,於訴訟繫屬中,丁以對系爭共有土地有地上權,乃提起反訴,並以甲、乙、丙為反訴被告。民訴§259擴張反訴被告之範圍,使乙、丙雖在本訴中未為原告,但仍得成為反訴被告。
(3)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A.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者
(A)反訴標的之權利內容或其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本訴訟有共通點:如基於同一婚姻關係而生之離婚本反訴。
(B)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先決問題:如對離婚之本訴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反訴。
B.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者:指與被告之抗辯載在內容或發生原因上,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共同點者,如本訴被告請求返還行使抵銷抗辯後所剩餘抵銷債權之餘額。
(4)其他程序要件:
A.須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民訴§259。
B.反訴之標的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民訴§260第1項。
C.反訴須得與本訴訟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民訴§260第2項,但人事訴訟程序允許提起應依適用財產訴訟程序之反訴。(民訴§572第3項、民訴§588、民訴§596第1項)
D.須非法律禁止提起反訴:家事事件法57。
2.起訴與撤回:
(1)反訴之提起:
A.得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民訴§261第1項。
B.反訴除須具備反訴要件外,尚須具備一般之訴訟要件:民訴§249。
C.本訴與反訴係獨立之訴訟,除非訴訟標的相同,否則仍須繳納裁判費。
(2)反訴之撤回: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民訴§264)。
3.審理:
(1)與本訴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2)本反訴不得分別辯論。
(3)本反訴法院得為一部判決(民訴§382)。但預備反訴或離婚之本反訴,學說認不可為一部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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