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反訴證據調查階段(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反訴證據調查階段(四)

要證事項

1.要證事項(證明之對象、證據客體):指某一事項之存在或不存在,須用證據使其明顯者。
(1)事實(待證事實):
A.主要事實(直接事實):法律效果發生所直接必要之事實,內容有四種:
(A)權利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構成要件事實。
(B)權利障礙事實:即有該事實存在,以致權利無從發生。
(C)權利消滅事實:權利發生事實已具備,但因權利消滅事實之存在而嗣後使權利歸於消滅。如:清償、免除、混同、抵銷等。
(D)權利排除事實:權利發生事實已具備,但因相對人之抗辯權之行使或形成權之行使而排除該權利,如:消滅時效之抗辯、契約之解除終止等。
B.間接事實:乃用以依經驗法則推定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事實,亦稱「憑徵」。
C.輔助事實:關於證據能力或證據價值之事實,如:證人之誠實性、記憶力等。
(2)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關於權利保護要件、訴訟要件之事項,亦為須以證據加以證明之對象。
(3)法規:原則上當事人對法規無須舉證,但對習慣、地方制訂之法規、外國法規,當事人則有舉證責任。
(4)經驗法則:為日常生活經驗歸納而成,關於事物之因果關係或性質狀態之知識或法則,原則上非要證事實,但專門經驗法則,則須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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