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反訴證據調查階段(六)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反訴證據調查階段(六)

自由心證主義之運用

1.意義:指對於如何取捨證據及該證據價值若干,係由法院自由裁量,法律不加以拘束。內容包括:
(1)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無限制。
(2)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某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資料,究能證明某事實到多少之程度、證據價值若干,係由法官自由判斷。
(3)全辯論意旨之斟酌:指法院在形成心證之過程,除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外之全部資料(民訴§222第1項)。
(4)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A.論理法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合邏輯性。
B.經驗法則:人類本於歷史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

舉證責任

1.意義: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當事人之一造,使法院得下判決,此時即稱該當事人就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2.舉證責任之分配,有不同學說:
(1)法規分類說。
(2)待證事實分類說。
(3)法律要件分類說:
A.因果關係說。
B.通常發生事實說。
C.最低限度事實說。
D.特別要件說(規範說):
此為通說,內涵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4)反規範說(利益衡量說)。
(5)利己事實說。
(6)兼具訴訟法屬性之行為責任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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