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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反訴證據調查階段(八)
作者:陳毅弘、李由勘驗
1.意義:法院直接以五官感覺作用,勘查物體之現象及情狀,以獲得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
2.程序:民訴§364至§366。
3.準用規定:民訴§367。
當事人訊問
1.意義:以當事人為證據方法,就其經驗事實為訊問,並就其回答之陳述獲取證據資料之證據調查。特性如下:
(1)當事人就訊問所得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2)當事人訊問所得資料不成立自認。
(3)當事人欠缺訴訟能力亦得加以訊問。
2.程序:民訴§367-1。
證據保全程序
1.意義:與本案之訴訟程序分離,於起訴前或起訴後預先調查該證據,而保全其結果之程序。
2.要件:
(1)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2)經他造同意。
(3)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3.程序:民訴§370至§376-2。
證據保全協議
1.意義:民訴§376-1。
2.內涵:
(1)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之協議。(民訴§376-1第1項)
(2)就訴訟標的之協議(民訴§376-1第2項):得作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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