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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反訴證據調查階段(五)
作者:陳毅弘、李由免證事項(不要證事實):
例外情形,亦有具體事實無庸舉證,法院即得或應採為判決基礎者,此即為以下之不要證事實:
(1)顯著之事實(法院已知之事實):
A.公知之事實:在一定地域為不特定之多數一般人所知悉,而法院亦知悉之事實。
B.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法院行使其職務時獲知之事實。
C.非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亦得斟酌:民訴§278第2項。
(2)裁判上自認:
A.意義: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訴§279第1項)
B.內涵:
(A)須限於對具體事實之陳述,法規、經驗法則不得為自認之對象。
(B)須為對不利於己之事實之陳述。
(C)須與對造之主張相一致之陳述。
(D)須在訴訟上所為之陳述:即須在該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
C.效力:
(A)法院應以裁判上自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自認後有拘束法官及當事人之效力,若在關於職權探知主義之下或職權調查事項,則不承認自認之效力。
(B).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任意撤銷自認:
但例外則許當事人撤銷自認(民訴§279第3項),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經他造同意時。
(C)經自認之事實免除舉證責任。
D.類型:
(A)裁判上自認與裁判外自認:
裁判外自認非屬民訴§279之自認,僅得採為間接事實。
(B)先行自認:
又稱自發的自認,即當事人先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經對造援用者,亦成為自認。
(C) 附限制之自認:
a.意義:指對於對造主張之事實為某種附加或限制而為自認。
b.內容:若該附加或限制之附帶陳述,對造之主張全體上可視為被否認,乃所謂「附理由之否認」或「間接否認」,若該附加或限制之附帶陳述,與對造所主張之事實真偽無關,而為獨立主張之抗辯者,則為「狹義附限制之自認」。
c.附理由否認:不生自認之效果。
d.狹義的附限制之自認:又稱「抗辯」,即被告之陳述相當於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之抗辯時,則與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二者得併存,且亦可在時間論理關係上排出先後順序時,則為附限制之自認,此時原主張人所主張之事實因他造之自認而免其舉證責任,而提出抗辯之對造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e.法院應審酌其為「附理由之否認」或「狹義之附限制之自認」,如屬前者,則不能視為自認,必屬後者方得視為自認。(民訴§279第2項)
(D)擬制自認(準自認):
其效果為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使該事實成為不要證事實,排除他造當事人舉證的必要性。可分為:
a.原始型擬制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訴§280第1項)
b.證據評價型擬制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訴§280第2項)
c.準用型擬制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民訴§280第3項)
(E)自認與認諾之區別:
認諾係就他造當事人權利主張之承認,其認諾之客體,為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自認係針對具體事實不同;且自認未必為敗訴之當事人,而當事人對訴訟標的認諾者,則法院應為該認諾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F)本人之自認與代理人、輔佐人、參加人之自認:
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參加人均得為自認,效力與本人同,但得由到場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之。
(3)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訴§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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