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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反訴證據調查階段(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證明之種類
1.證明與釋明:
(1)證明: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確信」之狀態,只須具有某程序真實之概然性,使一般人均不抱懷疑之程序即已足。判決之基礎事實,原則上均須經證明。
(2)釋明: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概如此」之推測狀況。
A.釋明之對象:係予以暫時之保護或有關於程序上之問題,且限於法有明文規定者。
B.釋明代用制度:如以保證書代釋明(民訴§109第3項)、以具結代釋明(民訴§309第1項)、以供擔保代釋明(民訴§526第1項、第2項、§533)等。
2.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1)嚴格證明:依法律所定之證據方法及法律所定之程序而為之證明。關於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主張之當否所必要之事實之證明,應以嚴格證明為之。依嚴格證明時調查證據須遵守以下原則:
A.法定之證據方法:即上開所稱人與物之證據方法,而依本法為人證、鑑定、勘驗、書證及當事人訊問之證據調查。
B.法定調查證據方式:即依循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證明,如須符合當事人平等主義、當事人公開主義、言詞主義及直接主義等原則,且符合民訴§298以下之程序。
(2)自由證明:指關於證據方法或程序不受法律規定拘束之證明方式,適用自由證明之對象,包括:外國法規、地方法規、習慣法、專門經驗法則、訴訟要件之存在、職權調查事項。
3.民事訴訟上之確信與刑事訴訟上之確信:
(1)民事訴訟上之確信只須證明到「證據之優勢」即可,即到達四十五度之蓋然性確信即可。
(2)刑事訴訟上之確信則須到達「不容有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須達到七十度之蓋然性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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