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反訴證據調查階段(七)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反訴證據調查階段(七)

證據程序

1.證據聲明:
(1)意義:
當事人為證明自己所主張之事實或使對造為主張舉證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向法院提示證據方法,且要求採為證據資料。
(2)方式及時期: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民訴§285)
(3)證據聲明之撤回:
開始調查前,得自由撤回;開始調查後,應得對造同意;調查完畢後,不得撤回。
2.證據取捨:
(1)原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訴§286本文)
(2)例外: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訴§286但書)
3.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訴§288)
4.調查機關:(民訴§289至292)
(1)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民訴§289)
(2)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民訴§290)
5.調查證據前應先曉諭爭點: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訴§296-1第1項)
6.集中調查證據: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民訴§296-1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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