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

概說

(一)意義
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求為廢棄或變更,並要求為裁判之原法院再開已確定之前訴訟並繼續進行之程序。
(二)目的
突破法安定性之要求、修正判決瑕疵、維持判決公正。

再審程序之內涵

再審程序可區分為重疊合併型態之二階段:
(一)第一階段
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係以另一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廢棄前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即以判決直接形成法律關係變更、消滅之效果。
(二)第二階段
本案訴訟之再開與續行。

再審要件(再審之訴之程序要件)

(一)主體要件
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
(二)客體要件
須對確定的終局判決提起:民訴§498。
(三)管轄法院(民訴§499)
1.專屬管轄: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2.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四)再審期間(民訴§500)
1.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2.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五)程式要件(民訴§501)
1.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2.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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