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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
作者:陳毅弘、李由概說
1.意義:指一個訴訟程序上,原告或被告有數人,或原告、被告雙方均有數人參與之訴訟型態,亦稱「訴之主觀(主體)合併」。
2.功能:
(1)達成訴訟經濟。
(2)防止裁判牴觸。
(3)基於實體法上之必要:如: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婚姻關係存在於夫妻之間,自須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才能解決實體法上的紛爭。
3.訴訟主體之要件(民訴§53):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1)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2)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3)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訴§4至民訴§19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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