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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種類
2.必要共同訴訟:
(4)種類:
B.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指數人得單獨起訴或被訴,且單獨均具有當事人適格;另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判斷,在共同訴訟人全體間必須合一確定。如撤銷總會決議訴訟(民法§56)、撤銷婚姻訴訟(民法§989)、撤銷親屬會議決議(民法§1137)、撤銷死亡宣告訴訟(家事事件法§161)、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公司法§189)。
C.主參加訴訟(特別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稱干預訴訟):
(A)以他訴訟之當事人二造為共同被告而提起的新訴訟,且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B)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訴§54)
a.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權利主張(衝突)型之主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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