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二)

種類

1.普通共同訴訟:
(1)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不須合一確定。
(2)指共同訴訟人所提起之各宗訴訟,雖合併於同一程序,但法官對該數宗訴訟不須為同勝同敗之合一確定判決。各訴訟可各自獨立進行,共同訴訟人亦有獨立實施各訴訟之權能。
(3)本質上為獨立數訴,故採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訴§55)
(4)判決:法院得基於訴訟指揮權,將各訴為分別辯論、分別判決;法院亦可為一勝一敗相歧異之判決。上訴期間對各共同訴訟人個別進行,判決亦分別確定。
2.必要共同訴訟:
(1)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2)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民訴§56):
A.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
B.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C.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3)判決:法院就共同訴訟人間須為同勝同敗之判斷;另判決確定之時期,以共同訴訟人全體均喪失上訴權時始歸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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