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六)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六)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四)性質
1.具訴訟性及非訟性之雙重性:
(1)非訟性:通常於現代型紛爭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多具有非訟性質。(民訴§535第1項)
(2)訴訟性:通常於傳統型紛爭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多具有訴訟性質。(民訴§538第4項)
2.具保全程序之暫定性、附隨性、迅速性:
(1)暫定性:亦即於本案判決相較,假處分裁定僅具有暫定之性質,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認定,不具有終局確定性。
(2)附隨性:民訴§538第2項。
(3)迅速性:採用非訟法理之簡速主義,僅要求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要件釋明即可,且法院亦僅以裁定方式作成判斷。
(五)要件
1.請求之標的: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1)須針對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之:民訴§538第1項。
(2)無種類及性質之限制: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法律關係、金錢請求或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均包括在內。
(3)須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民訴§538第2項。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仍具有一「附隨性」,對於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仍待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之。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不限於給付之訴,尚應包括形成訴訟或確認訴訟,起訴之內容只須與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狀況,即應滿足此同一性之要求。
2.請求之原因: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保全必要性):
(1)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訴§538第1項)。
(2)是否重大急迫須透過利益衡量加以判斷: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利益衡量予以綜合判斷。
3.程序要件:民訴§538-4準用§533準用§524、§525,但聲請人未必即為本案主張權利之原告,縱被告或債務人,有必要時亦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六)方法
1.法院酌定必要之方法:
(1)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民訴§538-4準用535第1項、第2項。
(2)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方法之限制:民訴§538第2項。
(3)法院得採規制性或滿足性之假處分方式:民訴§538第3項。
2.中間處分之緊急處置:
(1)中間處分性質之緊急處置:民訴§538-1第1項。
(2)設計目的:民訴§538第4項。
(3)緊急處置之聲請:須依當事人聲請為之,但其具體方法、內容,由法院裁量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亦得撤銷或變更緊急處置之內容。
(4)緊急處置之效力:民訴§538-1。
(七)審理
1.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要件之審查:
(1)順序:先就「保全必要性」(原因)之存否為審理,此時採非訟法理;次再就「保全之權利」(標的)為審理,此時採較強之訴訟法理。
(2)審查密度:具急迫性者審查密度低,採非訟法理;不具急迫性者審查密度高,採較強之訴訟法理。
2.要件之釋明及擔保:
(1)釋明:針對較急迫事件,聲請亦可能在未就該權利存在為釋明之情形下,取得該項處分;而在某些情形下(如:滿足性處分),因其較不具急迫性,對事件之釋明應達到較高的證明度。
(2)不以提供擔保為必要要件,另民訴§538-4準用536第1項。
3.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訴§538第4項。
(八)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1.返還給付裁判程序之簡化:民訴§538-2。
2.損害賠償之併案請求及責任減免:
(1)損害賠償責任之減輕:採假押扣、保全假處分之無過失責任(民訴§531、§533),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責任減免(民訴§538-3)。
(2)併案請求:
A.損害賠償與本案訴訟得一併請求:
民訴§538-4準用§533準用§531第2項。
B.民訴§538第2項係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之特別規定,不限於須具備民訴§255、民訴§260之事由即得提起。
(九)準用假扣押、保全假處分之規定:民訴§5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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