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三)

假扣押程序

(五)假扣押裁定之撤銷
1.原因:
(1)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訴§529第1項)。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訴§529第4項)。
A.債權人之起訴須具有起訴同一性:債權人之起訴應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具有起訴之同一性,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a請求時,而其起訴者卻為b請求,則不能認已對所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起訴。
B.債權人之起訴須限於給付之訴:假扣押乃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得為執行名義者為給付判決,故債權人之起訴限於給付之訴,其僅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者,不得認為已經起訴(65台抗44例)。依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亦有執行力,但因無確定判決其他效力,無法終局解決紛爭,故亦非屬民訴§529第1項所稱之起訴。
(2)具有下列情事:(民訴§530第1項)
A.假扣押原因消滅,如:債務人已就其債務為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或債務人財產有顯著增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者等狀況時。
B.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C.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如能證明已因清償、免除、和解、抵銷請求等原因而消滅時,亦得認為係情事變更。又債權人撤回本案訴訟或就被保全權利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等亦可認之。
(3)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訴§527):實務上通常須提供與請求相同之全額擔保,方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撤銷之效果(民訴§53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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