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犯-2

作者:陳毅弘

正犯-2

實行共同正犯

(一)意義

1.係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而言。
2.依犯罪支配理論,每一個參與之正犯,既係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彼此以他人之行為互為補充,共同完成犯罪(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自應對於該共同行為,擔負共同刑責(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3.刑法§28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要件

1.二個以上之正犯。
2.共同之行為決意。
3.共同行為之實行與分擔。

(三)中止未遂之認定

1.「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其於幫助犯、教唆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2.故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或「幫助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給予「其他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以「實行之障礙」、「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導致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可依中止犯之例處斷。
3.且若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行為所為,只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
4.故立法者於94年刑法修正時,即於刑法§27Ⅱ增訂,「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四)刑責之認定

1.各個行為人因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而成立共同正犯。其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共同擔負全部刑事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擔負部分之刑事責任(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2.共同正犯之各個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57所定各款之情形,做為各個正犯量刑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刑度之刑罰。
3.各個共同正犯僅就其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共同實施之行為,擔負刑事責任。
4.若於共同實施中,行為人於共同犯意範圍之外,另實行共同行為以外之行為者,則因該行為並非各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部分,故應由為該行為之行為人獨自負其刑事責任(共同正犯之逾越)。
5.共同正犯中之一行為人於實施行為時,另因過失行為,而構成過失犯罪者,則此過失犯罪之刑責,亦僅由過失行為之行為人獨自擔負。
6.此外,行為人於共同犯意之範圍內,實施共同行為而生加重結果,此等加重結果,若為其他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則共同正犯中之各個正犯,均應共同負擔結果加重犯之刑事責任。

共謀共同正犯

(一)意義

1.二個以上之行為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謀議,而推由謀議中之一人或數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則該僅參與事前謀議,卻未參與行為分擔之人,亦得藉由他人之實行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
2.該等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行為分擔之人,即稱之為「共謀共同正犯」。

(二)實務見解

1.院字第1905號:
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2.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109號: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3.最高法院76年第7次刑庭決議: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28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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